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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合同法節假日工資標準

        艷芬 141閱讀 2023.03.24

        【導語】: 勞動合同法節假日工資標準是什么?國慶期間加班工資怎么算,中秋節加班能拿多少錢?如何申請加班薪酬,節假日加班工資需要繳納個稅嗎?周末加班費怎么計算,最低工資標準內能包含加班費嗎?

        法律中的節假日以及節假日上班的工資標準

        《法律中的節假日以及節假日上班的工資標準》法定休假日根據最新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2014年1月1日施行)規定,全國法定節假日共包括三類:

        1、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節,放假3天(農歷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節,放假1天(農歷清明當日);

        (四)勞動節,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節,放假1天(農歷端午當日);

        (六)中秋節,放假1天(農歷中秋當日);

        (七)國慶節,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2、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及紀念日:

        (一)婦女節(3月8日),婦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節(5月4日),14周歲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兒童節(6月1日),不滿14周歲的少年兒童放假1天;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紀念日(8月1日),現役軍人放假半天。

        3、少數民族習慣的節日:由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該民族習慣,規定放假日期。(例如:《西雙版納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2014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中關于“州慶”、“潑水節”的規定)

        4、《放假辦法》第五條中明確規定:二七紀念日、五卅紀念日、七七抗戰紀念日、九三抗戰勝利紀念日、九一八紀念日、教師節、護士節、記者節、植樹節等其他節日、紀念日,均不放假。

        5、工資待遇: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工資300%的標準支付工資。(《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休息日我國的《憲法》和《勞動法》對于勞動者的休息休假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休息休假權是指勞動者按照法律規定享有的休息和休假的權利!秳趧臃ā返谌藯l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但,具體每周休息一日,還是兩日,是周六、周日休息,還是周一至周五的某兩日或某一日休息,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實踐中,絕大多數企業實行的都是“雙休”即,周六、周日休息的制度。工資待遇:用人單位在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加班的,可以安排補休,如果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工資20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帶薪年休假

        1、條件:《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

        2、期限: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三條)

        3、不享受情形(第四條):

        (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

        (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四)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

        (五)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4、具體操作: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第五條)

        5、工資待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婚假

        1、一般規定:根據《關于國營企業職工請婚喪假和路程假的問題的通知》,國有企業職工本人結婚時,企業應根據具體情況,酌情給予1-3天的婚假。實踐中,其他企業也都參照上述規定執行,婚假一般為3天。

        2、晚婚獎勵假:根據各地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員工屬于晚婚(男方年滿25周歲,女方年滿23周歲初婚)的,在享受國家規定的正;榧倩A上,還可以享受晚婚獎勵假。具體獎勵天數不等,詳見各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陜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職工實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基礎上增加二十天。

        產假

        1、一般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2012年4月28日施行)第七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2、流產假: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3、晚育獎勵假:關于晚育的年齡和晚育獎勵的天數,國家均未做出統一的規定,實踐中根據各地的具體規定執行(詳見各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陜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六條條規定晚育年齡為:二十四周歲以上的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在法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十五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

        4、護理假:護理假是由產期女職工的配偶享受的假期,但是,不是任何情形下男方都能享受護理假,由于國家法律法規對護理假未做明確規定,各地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基本是將護理假作為對女職工晚育或遵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獎勵規定的,具體天數各地規定不一!蛾兾魇∪丝谂c計劃生育條例》四十六條規定:女方實行晚育的,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

        5、工資待遇: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探親假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1981出臺),該規定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職工。

        職工探親假期:

        (一)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三十天。

        (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愿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探親假是指職工探望與自己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配偶或父母的帶薪假期,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目前國家還沒有對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他非公有制企業職工的探親假作出具體規定。

        工資待遇: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按照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工資。(《規定》第五條)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由所在單位負擔。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由本人自理,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規定》第六條)喪假根據《關于國營企業職工請婚喪假和路程假的問題的通知》規定,國有企業職工的直系親屬死亡時,企業應根據具體情況,酌情給予職工1-3天的喪假。實踐中,其他企業也都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工資待遇:在批準的婚喪假和路程假期間,職工的工資照發。途中的車船費等,全部由職工自理。

        (《通知》第三條)社會活動假原勞動部辦公廳印發《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五十一條規定: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是指:行使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擔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審員、證明人、辯護人;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時間等。

        病假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規定,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病假假期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工資待遇: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規定》第五條)《陜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的70%支付病假工資,但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事假員工因個人或家庭原因需要請假的可以向單位申請,經單位批準的假期,事假為無薪假,事假以天或小時為計算單位。

        ps:員工請事假每天的扣薪標準是:月基本工資/21.75天;員工請事假每小時的扣薪標準是:月基本工資/21.75天/8小時。

        新勞動合同法

        新勞動合同法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撫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蛘咂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兩百萬元。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蛘咂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最新《勞動合同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兩百萬元。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蛘咂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新勞動法 辭職補償的規定

        早知道工作那么不好我就不簽合同,在試用期內就辭職了,可是現在簽了合同聽說要辭職是要提前好多天才可以的,那請問具體是要提前多少天呢?我還想知道新勞動法辭職補償金怎么發放?

        沒有新勞動法辭職補償的規定,只有在《勞動合同法》中有關于辭職補償的規定。像你這樣的情況,自己提出離職的話一般是沒有經濟補償的,具體的補償條件可以參考一下下面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7條規定的是勞動者主動解除合同的情況,46條規定的是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但46條內并未規定37條的情況需給經濟補償,可見主動辭職無經濟補償

        辭職補償金的相關知識:

        1、主動辭職可以,但理由很重要,如果完全是個人原因是拿不到補償金的,建議你參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提出辭職理由,即合法又能得到經濟補償金。

        2、你所說的“低保工資”實際上就是失業保險金,領取的前提條件是在職時必須按國家規定建立并交納失業保險費滿年,如果沒有是領不到的,但這是單位的責任,可以要求單位補充建立并交納相關費用。

        3、如果單位沒有建立失業保險等國家法定的社保,屬違法行為,本身就是最好的辭職理由,與上述第一點具有同等效力。

        4、索取經濟補償金和領取失業保險金是不同的概念,政策依據也不同,不存在矛盾。